(2014)舟定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简锡旺与赵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简锡旺,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安平,职业不详。原告简锡旺诉被告赵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人民陪审员周意华、龚晓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锡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做水果市场的塑钢窗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又另雇他人一起施工,于2013年1月初完成了该塑钢窗工程,但被告一直未结清原告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简锡旺于2012年12月向被告赵安平承揽了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水果批发市场的塑钢窗工程。2013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安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做塑钢窗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壹万另伍佰元整,其中伍佰元整是开发票)”。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欠条载明的另外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塑钢窗的工程后,原告又雇佣他人共同完成了该项工程,故原告并非以提供自身劳务而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形成了承揽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塑钢窗工程,在双方未约定价款具体支付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应于工程完工交付之时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被告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0000元并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简锡旺支付承揽价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