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应XX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应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员。原告应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苏X**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5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发表意见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方标的车无责,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司赔偿,则要求取得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徐XX饮酒后驾驶苏X**号机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龙誉城段违反禁止标线与沿勤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应XX驾驶的苏X**号机动车、周XX驾驶的苏X**号机动车发生连续碰撞,苏X**号机动车在发生相撞后又与夏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夏XX受伤,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XX、周XX、夏XX不负事故责任。苏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核定为185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修理费18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依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应承担责任的事故相对方追偿。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XX支付理赔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桑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增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