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海学与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学,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唐海学,男,3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生,男,52岁,汉族,农民。被告迟彦国,男,53岁,汉族,农民。被告唐国福,男,55岁,汉族,农民。被告姚振良,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姚振川,男,52岁,汉族,农民。原告唐海学诉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学的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姚景丰因自己经营的赤峰市荣昌农副产品烘干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为15‰,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此借款在2015年年初偿还。2015年年初,原告催要此款时,姚景丰已不知下落,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57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元。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姚景丰及五被告出具的借条1枚,证明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对案外人姚景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姚景丰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为姚景丰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口头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年初偿还。本院认为,案外人姚景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为案外人姚景丰所借原告款项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五被告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现五被告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生、迟彦国、唐国福、姚振良、姚振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海学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57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