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清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清丰,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7日被原新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清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清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清丰来到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屯欲行盗窃,趁被害人韩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窗户进入韩某某家屋内,将东屋衣柜里一个包内的65张壹圆面值人民币、3张拾圆面值人民币盗走。2.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宋清丰在被害人韩某某家实施完盗窃后,又来到被害人孙某某家,在撬孙某某家后窗准备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孙某某抓获,之后利用孙某某不备,从孙某某手中挣脱逃离现场。3.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宋清丰来到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刘店村赵店南屯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西屋衣柜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后被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宋清丰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清丰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清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清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宋清丰窜至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刘店村赵店南屯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其家西屋衣柜里盗取人民币5000元,因被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宋清丰携5000元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清丰窜至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屯欲行盗窃,趁被害人韩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窗户进入其家屋内,将东屋衣柜里一个包内的人民币95元盗走。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韩某某。3.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宋清丰在被害人韩某某家实施完盗窃后,又来到被害人孙某某家,在撬孙某某家后窗准备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孙某某抓获,之后宋清丰趁孙某某不备而从孙某某手中挣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清丰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9月16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所涉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清丰在被害人孙某某家欲行盗窃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清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清丰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