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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火枝与被上诉人杨国富、方银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火枝,杨国富,方银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火枝,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富,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银波,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方火枝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富、方银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火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田、被上诉人杨国富、方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杨国富在方火枝处为方火枝修理机械,杨国富在工作时从工作台上摔下受伤。杨国富受伤后,即被送往池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杨国富在该院治疗期间,方火枝为其支付医疗费680元、交通费300元,另向杨国富支付现金6000元。杨国富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8月5日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杨国富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国富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判认为:方火枝虽主张其与方银波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国富是受方银波的指派履行方银波的合同义务,但方银波对此予以否认,述称其仅向方火枝销售机器零件。方火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方银波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虽有“上门安装费300元”的项目,但方银波在庭审中述称该费用系其当天上午为方火枝上门安装零件的费用,与杨国富下午从事的机械修理工作无关,且杨国富、方火枝对杨国富当日在方火枝处从事的是机械修理而非安装工作无异议,故方火枝辩称其与方银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国富是受方银波指派履行方银波的合同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杨国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方火枝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时,仅用到螺丝刀、扳手等简单工具,且这些工具均系方火枝提供,方火枝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认可。故杨国富与方火枝间形成的也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方火枝是雇主,杨国富是雇工。对于杨国富在工作时因伤所受的损失,方火枝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杨国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方火枝的责任。杨国富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87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000元适当,予以支持。杨国富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66.6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委托伤残鉴定之日止,即111天,其误工费应确定为7392.6元(66.6元×111天)。因方火枝已为杨国富支付交通费,故其再主张交通费8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4975.6元。因方火枝已为杨国富垫付医疗费680元、交通费300元,故杨国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955.6元。确定为由方火枝赔偿其中的60%即15573.36元,杨国富因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方火枝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扣除方火枝已垫付的医疗费680元、交通费300元、支付现金6000元,方火枝应再向杨国富支付赔偿款11593.36元。综上,判决:一,被告方火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富赔偿款11593.36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方火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杨国富伤害赔偿由承揽方贵池区墩上农机修理厂承担;2、对被上诉人杨国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杨国富偿还上诉人垫付600元及医疗费、交通费108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法律关系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杨国富辩称:方银波是个体户,方银波不是农机厂长,我也不是农机厂职工,我只是经常给方银波和方火枝干活,我是做农机维修的。是方火枝来找我去帮他维修,当天中午方火枝饮酒,我摔倒皮带机上受伤,方火枝就开车将我送到医院治疗,医院建议保守治疗,过错都在方火枝。方火枝对我受伤的事情不理不问,我处于无奈就将他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判决以后我对数额是不服的,但我想早点处理此事,我就没有上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方银波辩称:我不是农机厂的厂长,方火枝找方银波我根本不知情,我忙的时候就会找杨国富帮忙,干一天就结一天的工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方火枝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方火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杨国富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方火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