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韩丕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59号申请人李玉兰,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韩丕强,男,1975年出生,回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玉兰与被申请人韩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玉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丕强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人李玉兰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玉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韩丕强的银行存款35000元,冻结期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