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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宣芝、吕小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宣芝,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珂、朱恒志,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宣芝,农民。被告吕小社,农民。被告王少杰,农民。被告王小鸽,农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宣芝、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宣芝、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宣芝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3.71%,借款用途为养羊。该款由被告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宣芝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9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余下贷款本金23910元及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10元及利息和罚息14971.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宣芝、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宣芝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到期,该款由被告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宣芝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借款借据》。双方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71%,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宣芝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9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6090元。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910元,利息和罚息14971.80元(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未能偿还。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宣芝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吕宣芝,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宣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91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为14971.8元,自2015年4月2日起以23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宣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吕宣芝、吕小社、王少杰、王小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