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钊容与陆啟超、冯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钊容,陆啟超,冯建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75号原告:吴钊容,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啟超,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建雄,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肇庆市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蒋新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钊容与被告陆啟超、冯建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钊容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陆啟超,被告冯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钊容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陆啟超驾驶被告冯建雄所有的粤H1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端州七路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至今。2015年1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肇公交字(2014)第4412022C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啟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住院,截止2015年1月27日,已发生医疗费用94849.87元(其中已交住院押金49500元,欠住院费45349.87元)。请求判令:1.被告陆啟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349.87元;2.被告冯建雄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啟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冯建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冯建雄辩称:我在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事故事中,我垫付了医疗费49500元、输血互助金1050元、人血白蛋白650元,合共51200元。陆啟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支付的住院预交金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范围,适用交强险条例。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垫付了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8日9时40分,被告陆啟超驾驶粤H167**号重型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三鸟市场对面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吴钊容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驶至,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钊容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啟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啟超驾驶的粤H16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冯建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钊容即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小腿碾压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第3、4掌骨远端骨折;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右腹股沟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截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吴钊容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94849.87元,其中原告吴钊容支付45349.87元,被告冯建雄支付医疗费39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陆啟超是被告冯建雄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啟超是在为被告冯建雄提供劳务。又查明:原告吴钊容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粤H167**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中止诉讼并通知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陆啟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吴钊容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啟超赔偿。因被告陆啟超在本次事故中是为被告冯建雄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陆啟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建雄承担。截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吴钊容住院医疗费为94849.87元,其中原告吴钊容支付45349.87元,被告冯建雄支付医疗费39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钊容主张医疗费45349.87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了原告吴钊容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吴钊容请求的医疗费45349.87元由被告冯建雄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吴钊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钊容45349.87元。二、驳回原告吴钊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吴钊容已交纳),由被告冯建雄承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吴钊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