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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轩、满新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轩,满某娥,满某甲,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轩。被告满某娥。系被告李某轩之妻。被告满某甲,退休教师。被告朱某某,教师。原告某某农商行诉被告李某轩、满某娥、满某甲、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代泽、被告满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轩、满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轩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利率为11.6%,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满某娥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满某甲、朱某某为被告李某轩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8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李某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某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满某甲、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满某甲、朱某某为被告李某轩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某轩、满某娥、满某甲、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满某娥签的共同偿还承诺书,用以证明满某娥承诺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某轩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满某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满某甲辩称,担保合同签字系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晚上,不知原告是什么原因,而且签字时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担保能力;其一直在督促被告李某轩偿还借款,只是他现在生意不好,无力偿还。被告满某甲未举证。被告朱某某辩称,担保合同签字系本人所欠,但被告李某轩贷款200000元,原告应该考察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其次本人作为教师,是否有能力为被告李某轩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都应当核实调查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李某轩与原告发生借款时所产生的手续资料,被告满某甲、朱某某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某轩、满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轩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11.6%,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满某娥承诺李某轩此笔20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满某甲、朱某某为被告李某轩此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762元(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5022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算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167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满某娥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满某甲与朱某某对被告李某轩的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轩立据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轩、满某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则被告李某轩、满某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满某甲、朱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利息19833元,其数额不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2176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轩、满某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833元、要求满某甲、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轩、满某娥偿还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833元,共计219833元,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满某甲、朱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5元,由被告李某轩、满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星审 判 员  李清安人民陪审员  王志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