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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与梁展辉,沈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梁展辉,沈凯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雍景豪园帝景台25至30座31、32、33、35、36、38号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2000088771。负责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叶常春,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邝艳莉,是工行佛山分行员工。被告:梁展辉,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沈凯贤,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沈钜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与被告梁展辉、沈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常春和邝艳莉,被告沈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展辉、沈凯贤签订了编号为综合字佛山分行盐步支行2009年22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9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按月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40%按日计收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目前执行年利率5.535%,逾期利率7.749%;被告梁展辉、沈凯贤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1号XXA座XX房及A、B座首层XX汽车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红星中路XX花园H区N座02梯18XX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北村段XX阁XX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展辉多次拖欠贷款本息,且据原告了解,被告梁展辉已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财产已被法院执行处理。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8723元、利息8535.5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展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梁展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沈凯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凯贤在《同意借款授权书》中作出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凯贤对被告梁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综合字佛山分行盐步支行2009年2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展辉、沈凯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872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8535.57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梁展辉、沈凯贤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1号安居楼A座1701房及A、B座首层48号汽车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红星中路俊景花园H区N座02梯1801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北村段金海广场花园金辉阁10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展辉没有答辩。被告沈凯贤辩称:两被告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与儿子及梁展辉母亲在桂城俊雅花园二期A座1701房居住和生活。2013年3月,因双方的感情矛盾,被告沈凯贤提出分居并搬离住处,其后租住桂城翠湖新村2号楼B座105房至今,分居事实已在(2014)佛南桂民一初字第607号案庭审中由证人即梁展辉母亲许某及房东宋燕玲出庭作证证实,法庭可调查该案证人证言。两被告于2014年7月离婚,目前被告沈凯贤在桂城平洲的一家公司从事文职工作,已于2014年10月与被告梁展辉失去联系,2008年成立的佛山市南海辉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泽公司”)目前已停业,故无法找到梁展辉。两被告是因为辉泽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在2009年以名下的多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的。几年来,被告梁展辉如期还款,并向被告沈凯贤承诺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近年来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并分居,故被告沈凯贤对辉泽公司的运营情况没有参与、也不了解。2014年7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梁展辉明确表示其个人及辉泽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沈凯坚对被告梁展辉在离婚后未能如期还款及失联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一、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同时被告沈凯贤已自愿放弃婚内的4套房产(2套登记梁展辉名下,2套登记沈凯贤名下)及被告梁展辉名下的1个车位和2台名贵汽车,仅需被告梁展辉补偿100万元及每月支付儿子1000元的抚养费,但离婚至今,被告梁展辉一直没有兑现承诺,由被告沈凯贤独自抚养儿子,以本人目前的状况及收入情况,无力偿还案涉借款。二、本人目前租房居住,每月需承担850元房租。三、两被告婚后一直经济独立,从被告沈凯贤的社保记录、辉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何贵华的笔录可看出,被告沈凯贤并无参与被告梁展辉的经营,更无从被告梁展辉的经营成果中获得财产,法院可对被告梁展辉的公私账户中查证,其从未向被告沈凯贤转移资金,离婚后,被告沈凯贤仅分得一台价值不到4万元的飞度汽车。四、被告梁展辉具备偿还案涉债款的能力,根据离婚协议,共拥有四套房产,均能拍卖偿还案涉债务。离婚后,被告梁展辉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对被告沈凯贤作出任何补偿,而被告沈凯贤需要生活、租屋和抚养儿子,案涉债务由沈凯贤一力承担于理不合。综上,恳请法院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酌情考虑被告沈凯贤的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同意借款授权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原件)、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3份,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借款情况及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3.欠款情况表(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梁展辉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沈凯贤对原告的举证1-3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沈凯贤举证如下:1.被告沈凯贤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凯贤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夫妻的大部分财产归被告梁展辉所有,被告梁展辉需向被告沈凯贤补偿一定款项及支付儿子抚养费,但至今被告梁展辉未能履行承诺。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凯贤有固定工作,与被告梁展辉各自经济独立,没有参与辉泽公司经营,被告沈凯贤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也未从中得益。4.房屋租赁合同(3份,原件)、房东银行存折及对应的流水(各1份,复印件)、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1组,原件)、证人证言(2份,原件)、许某身份证、宋燕玲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谈话笔录(1份,原件)、何贵华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早已分居,目前被告沈凯贤租房居住。5.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所证明、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顺德区房地产档案证明、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凯贤在佛山的房产情况,尽管两套房产登记于其名下,但离婚时已协商房产归被告梁展辉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沈凯贤举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凯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被告沈凯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凯贤举证1-5,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7日,被告沈凯贤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内容为沈凯贤同意配偶梁展辉向原告申请贷款93万元,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9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展辉(借款人、抵押人)、沈凯贤(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综合字佛山分行盐步支行2009年2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3万元给被告梁展辉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遇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者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共分120期归还;被告梁展辉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加收40%;被告梁展辉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即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XX楼A座1701房(登记权利人:梁展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1号XX楼A、B座首层48号汽车位(登记权利人:梁展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1XXX79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红星中路XX花园H区N座02梯X房(登记权利人:沈凯贤,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06XX19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北村段X阁X号房(登记权利人:梁展辉,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展辉发放了贷款93万元,由被告梁展辉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起,被告梁展辉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723元(含逾期本金23380.71元;扣款日为每月24日,2014年12月的应还本金为7831.79元)和利息8535.57元。另查1,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沈凯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另查2,2009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案涉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原告。另查3,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15%;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梁展辉应按年利率5.535%(6.15%×90%=5.535%)计付合同期内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展辉、沈凯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前,被告梁展辉已连续三期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8723元和利息8535.57元(含已到期本金的逾期罚息)未归还,被告梁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梁展辉尚需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508723元为本金按合同执行的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7.749%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梁展辉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展辉提前还款,故截至2015年4月11日本院向被告梁展辉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时,方视为被告梁展辉收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及解除合同的通知。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合同期内利息为7431元(508723元×5.535%÷360天×95天=7431元],逾期本金罚息为206元(23380.71元×5.535%÷360天×95天×40%+7831.79元×5.535%÷360天×(78+47+19)天×40%=206元](2014年1至3月每月24日的应收本金参照2014年12月的确定)。综上,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723元及利息16172.57元(8535.57元+7431元+206元=16172.57元),被告梁展辉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5087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49%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虽然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离婚,但被告梁展辉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沈凯贤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93万元,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被告沈凯贤知悉并了解案涉借款,故应对被告梁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沈凯贤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梁展辉和沈凯贤以多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梁展辉和沈凯贤未有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相关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与被告梁展辉、沈凯贤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综合字佛山分行盐步支行2009年2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展辉、沈凯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8723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16172.57元,并以50872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749%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三、被告梁展辉、沈凯贤不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有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XX楼A座X房(登记权利人:梁展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1号XX楼A、B座首层48号汽车位(登记权利人:梁展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1XXX79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红星中路XX花园H区N座02梯X房(登记权利人:沈凯贤,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06XX19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北村段X阁X号房(登记权利人:梁展辉,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盐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展辉和沈凯贤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