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长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长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朝阳长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国,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原告朝阳长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英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德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和被告所签合同,按期全部完成零件的加工和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付原告全部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8,072.80元整。2.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利息人民币7,000.00元。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兴城催款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0元。4.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华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欠款是没有争议的。2.我方建议调解解决,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和催款费用希望原告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长德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经过协商,共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计价款为81,3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兴城交货截止日期:2011年7月20日。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款。第九条约���:违约责任:1.协商解决。2.执行合同法。合同落款处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零件的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38,072.80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利率5%支付利息,时间从交货验收一个月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把本金和利息催到位为止,然后,按照法律规定还有一个加倍偿还利息。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催款发生的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5,467.00元表示认可,但辩称暂时没有能力付款,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催款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六张、住宿费用票据二张、刷卡付费三次记录查询单一份、催款往来费用明细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长德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经过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零件的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报酬,应确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38,072.8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计付,该损失应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发生的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5,467.00元,因被告对该费用数额表示认可,该损失亦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朝阳长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款项38,072.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计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朝阳长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因催款发生的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5,467.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