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利军、欧阳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黄利军,欧阳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金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利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万德,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诉被告黄利军、欧阳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刘秀娟,被告黄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公司诉称:原告与黄利军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黄利军向原告购买20台型号为SCK752-12G的红旗马牌单系统电脑横机,总价7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欧阳万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利军尚欠机器款454,000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利军支付机器款454,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每日3‰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81,720元);2.被告欧阳万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军辩称:因原告锁机造成被告损失175,0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照生效判决认定为准。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欧阳万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利军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20台,价款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5,000元,发货前付155,000元,货到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每月支付46,700元直到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利军在对帐后签署《往来对帐及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万元,被告应按原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则须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以立即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担保人欧阳万德对黄利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另加两年。欧阳万德在《往来对帐及还款协议书》担保人栏下签名。被告黄利军确认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54,00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0元。诉讼中,被告黄利军提供照片、扣款说明、发织合同等拟证明原告“锁机”造成其损失175,000元。原告否认锁机,且对因锁机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红旗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往来对帐及还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利军提供的《发织合同及附件》、锁机照片、扣款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黄利军对拖欠原告货款45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利军主张原告锁机造成其损失,应当提出反诉。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锁机损失问题不予审理。截止至2014年7月,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三期,按约定原告可以立即宣布全部货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军支付所欠货款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黄利军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黄利军支付律师费用,于法有据。被告欧阳万德在《往来对帐及还款协议书》担保人栏下签名,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欧阳万德承担案涉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万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黄利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54,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欧阳万德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万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利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利军、欧阳万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