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江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江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非、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认识,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思想观念以及生活方式上的差异而经常发生争吵。此外,孩子出生至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上述原因直接造成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涂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感情,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生男孩于2009年10月23日出生;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就读证明、幼儿发展情况汇报单,证明婚生男孩自幼跟随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在福清生活;4、原告父母的退休证、退休金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父母有时间、有能力和经济条件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孩子;5、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定期将孩子抚养费汇给其母亲,原告具有抚养能力。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一起务工认识后恋爱,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涂某甲。婚后,双方先后一起在泉州、新加坡等地务工,一直到2014年10月。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小孩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由原告经手向其父亲江木新的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了一年多的互相了解、恋爱后结婚,原告也称婚前的感情还可以,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了1个小孩,且婚后多年来双方一起外出务工,足以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在庭审时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工资交由原告管理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双方所得收入用于小孩生活费用及偿还双方去新加坡所借的相应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缺乏充分、有效的感情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作为丈夫的被告不要无故猜疑,充分信任自己的妻子,作为妻子的原告应把握交往尺度,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两人本着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为原则,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帮助,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经济增收、增长,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文明的环境,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严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饶长汀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