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仁兰,王政保,杨玉华,苏委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丰仁兰,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王政保,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丰仁兰、王政保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丰仁兰、王政保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静,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华,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苏委员,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杨玉华、苏委员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原告丰仁兰、王政保与被告杨玉华、苏委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丰仁兰、王政保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丰仁兰、丰仁兰及王政保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志刚(2015年4月8日未到庭)、蒋静(2015年5月22日未到庭),被告杨玉华、苏委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仁兰、王政保诉称: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玉华、苏委员用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13亩土地与丰仁兰、王政保合作,由丰仁兰、王政保在该土地上进行果木培育、苗木种植等,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包赔、补偿和地表附着物果木、花卉、苗木补偿一切费用由杨玉华、苏委员留够秋菜地所的补偿标准后,其他剩余的所有补偿,在合同内土地,杨玉华、苏委员得40%,丰仁兰、王政保得60%,合同外土地,双方各得50%。合同外2.2亩杨玉华、苏委员没有土地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国家对合同约定内的土地征用,杨玉华、苏委员共获得苗木补偿款共计288540元,未按约定给付丰仁兰、王政保补偿款173124元。现诉请:1、杨玉华、苏委员给付补偿款1731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利息;2、诉讼费由杨玉华、苏委员承担。被告杨玉华、苏委员辩称:不同意丰仁兰、王政保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丰仁兰、王政保利用农村土地自主拆迁的契机,在农村和很多村民协商,投资买树苗在即将被动迁的土地上种植树苗,以骗取拆迁人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丰仁兰、王政保是为骗取利益,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丰仁兰、王政保按合同约定种地后,杨玉华、苏委员便找不到二人,因丰仁兰、王政保违约加之合同违法,杨玉华、苏委员想与其解除合同,经多方打听,得知丰仁兰、王政保因和多户村民签订类似本案中涉及的协议以骗取补偿款被公安机关通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同无效,驳回丰仁兰、王政保的诉讼请求。原告丰仁兰、王政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合作协议书。意在证明:双方对补偿款分配进行约定,苏委员、杨玉华得40%,王政保、丰仁兰得60%。经庭审质证,杨玉华、苏委员对丰仁兰、王政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在杨玉华、苏委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丰仁兰、王政保签订的本协议目的为投入少量的钱财,骗取拆迁人和杨玉华、苏委员的土地补偿款;合作协议中约定丰仁兰、王政保负责好耕地,不得起冬苗,使土壤流失,丰仁兰、王政保签订本协议后仅仅是将树苗种到地中,杨玉华、苏委员就再也没有找到丰仁兰、王政保,直至本次诉讼,丰仁兰、王政保没有管理土地,即使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丰仁兰、王政保亦为违约方;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是一个天文数字,是合作协议中的总投资额,丰仁兰、王政保的诉请不超过200000元,而协议中的违约金多达2000000元,协议中约定是杨玉华、苏委员根据丰仁兰、王政保要求达成的协议,协议书亦为丰仁兰、王政保拟定的,据不完全了解,该合作协议书,丰仁兰、王政保与平新镇好多村民已签订,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补偿款;该协议第五项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杨玉华、苏委员提供土地,丰仁兰、王政保仅出很少资金与杨玉华、苏委员合作,剥夺丰仁兰、王政保的应得利益,合同中约定的百分比明显不公平;丰仁兰、王政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依约定,丰仁兰、王政保在先违约,应当赔偿杨玉华、苏委员20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杨玉华、苏委员均在协议上签字,其称协议的签订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玉华、苏委员称丰仁兰、王政保违反协议约定,只是对树苗进行栽种,未负责好耕地,因承认诉争土地中的树苗系丰仁兰、王政保栽种,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二人对该土地进行维护及丰仁兰、王政保被通缉的相关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杨玉华、苏委员认为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过高,又抗辩称丰仁兰、王政保应给付其违约金2000000元的说法本身自相矛盾,且丰仁兰、王政保未主张违约金,故该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杨玉华、苏委员一方面认为丰仁兰、王政保利用农村土地自主拆迁的契机,在农村和很多村民协商,投资买树苗在即将被动迁的土地上种植树苗,以骗取拆迁人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目的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一方面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合同无效与显失公平本身自相矛盾,合同如无效,则自始无效,合同如显失公平,则是效力待定,如存在合同无效,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杨玉华、苏委员认为丰仁兰、王政保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骗取国家补偿款,因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且土地补偿款由其实际领取,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如签订协议的显失公平,杨玉华、苏委员未在签订协议一年内提出变更,故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在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东福村被征地农户补偿金额明细表(复印件)。意在证明:杨玉华、苏委员已领取苗木补偿款288540元。经庭审质证,杨玉华、苏委员对丰仁兰、王政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偿款明细表是杨玉华、苏委员应得补偿款的总额,并非丰仁兰、王政保主张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杨玉华、苏委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土地征地协议、东福村被征地农户补偿明细表及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依丰仁兰、王政保申请调取证据)。意在证明:杨玉华得到苗木补偿款288540元、水井补偿款11968元。经庭审质证,杨玉华、苏委员对丰仁兰、王政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苗木补偿款288540元、水井补偿款11968元都是杨玉华、苏委员应得的合法利益。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杨玉华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面积为10.8亩,实际耕种面积为9618平方米,杨玉华已实际领取苗木补偿款288540元(9618平方米×30元)、一眼井的补偿款1196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录音(光盘原始载体为录音笔,当庭播放)。意在证明:杨玉华已经实际领取补偿款,至今未给付丰仁兰;杨玉华承认补偿款应当给丰仁兰,并且称当时钱取出来以后用于买楼、挥霍,现在没钱;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杨玉华、苏委员对丰仁兰、王政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的时间不清晰,丰仁兰、王政保自称2015年1月份,该视听资料证实了在2015年1月才开始主张权利,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取款之后,丰仁兰、王政保一直也没有跟杨玉华、苏委员联系,因此,杨玉华、苏委员申请法院调取丰仁兰、王政保因恶意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证据;录音资料已说明杨玉华、苏委员同意给杨玉华、苏委员70000元,杨玉华、苏委员认为丰仁兰、王政保投资签订该协议,杨玉华、苏委员就应当适当的给予补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2015年1月,丰仁兰依据协议曾向杨玉华主张补偿款,杨玉华与丰仁兰协商给付数额未果的事实存在;丰仁兰、王政保已完成对诉争土地树苗栽种,杨玉华、苏委员未举证证实其二人对诉争土地进行管理及维护,如杨玉华、苏委员认为王政保涉嫌犯罪应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王政保是否被公安机关通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杨玉华、苏委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杨玉华、苏委员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农户承包耕地台帐一份(复印件)、承包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意在证明:诉争10.8亩土地不全是杨玉华的,杨玉华只占有10.8亩中5.5亩土地,其他6亩土地为杨玉华的两个女儿苏杨、苏林,二人各3亩,杨玉华在与丰仁兰签订的协议中,无权处分苏杨、苏林的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丰仁兰、王政保被告杨玉华、苏委员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农户承包耕地台帐系复印件,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体现的内容无法证明土地承包证书的内容,户名是杨玉华,其作为家庭代理人均可以代表家庭成员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丰仁兰、王政保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玉华有完全的代理权限,其行为也购成表见代理。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土地证所显示的土地是10.8亩,承包户为杨玉华,也可以证明杨玉华作为家庭户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全完可以代表其户内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杨玉华和丰仁兰所签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土地面积是按照土地证所体现的内容签订的合同,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书证大于其他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上所体现的面积10.8亩代表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的时间有效期为10日,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这份证明的效力应在2015年4月8日前有效,该份证明已经失去效力,证明所体现的内容也跟杨玉华所提交的土地证上体现的土块面积相矛盾,而且证明上标明上杨玉华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杨玉华是代表其户上的人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杨玉华无论是从代理权限还是对外的表示来看,均可以代表其家庭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农户承包耕地台帐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明相互佐证证实,杨玉华一户承包耕地面积及包含的人口数量,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土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杨玉华作为土地承包户主,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为其颁发土地证,其户承包耕地10.8亩,家庭人口3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且土地证载明的承包户主为杨玉华,故杨玉华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农户承包耕地台帐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玉华、苏委员用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13亩土地与丰仁兰、王政保合作,由丰仁兰、王政保在该土地上进行果木培育、苗木种植等,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包赔、补偿和地表附着物果木、花卉、苗木补偿一切费用由杨玉华、苏委员留够秋菜地所的补偿标准后,其他剩余的所有补偿,在合同内土地,杨玉华、苏委员得40%,丰仁兰、王政保得60%,合同外土地,双方各得50%。合同外2.2亩杨玉华、苏委员没有土地补偿费。协议签订后,丰仁兰、王政保在土地上栽植树木。2010年8月,国家对合同约定内的土地征用,杨玉华、苏委员共获得苗木补偿款共计288540元,未按约定给付丰仁兰、王政保补偿款。另查明:杨玉华一户承包土地10.8亩,包含家庭成员3人。苗木补偿款是按杨玉华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9618平方米(包含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0.8亩及未签订承包合同的部分),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的补偿(9618平方米×30元/平方米=288540元),水井补贴11968元。丰仁兰、王政保曾于2015年1月向杨玉华、苏委员主张按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二、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补偿款17312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利息是否成立;三、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水井补贴款11968元是否成立。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二、关于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补偿款17312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补偿款问题。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时,其包赔和补偿和地表附着物果木、花卉,苗木土地补偿一切费用由甲方留够秋菜地所得的补偿标准后,其他剩余的所有补偿款,在合同内土地,甲方得40%,乙方得60%。合同外土地,甲方得50%,乙方得50%。合同外土地2.2亩甲方没有土地补偿费。”;第七条约定:“如征用土地一刀切的情况下,秋菜茬和树不是一样价钱,甲方留够秋菜茬所得补偿标准后,剩余部分补偿款乙方拿出40%给甲方。”,丰仁兰、王政保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秋菜地所得补偿标准”不存在,本案中补偿标准是按苗木标准补偿,第七条约定的情况亦不存在,应按苗木补偿标准分配补偿款;该协议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面积为13亩土地(合同内:10.08亩,合同外:2.2亩)与乙方合作”中的10.08亩系笔误,应为10.8亩,丰仁兰、王政保应得补偿款为177848.80元(苗木补偿款:合同内的10.8亩×666.7平方米×30元×60%=129606.48元,合同外2.2亩×666.7平方米×50%×30元=36266元,合计165880.8元;水井补偿款11968元)。杨玉华、苏委员认为,补偿款的分配,应按协议约定,留够秋菜补偿款10元/平方米后进行分配,且杨玉华、苏委员与丰仁兰、王政保签订的协议处分其他家庭成员权利部分属无效,应按合同内5.5亩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总面积为13亩,合同外面积为2.2亩,可确定合同内面积为10.8亩,丰仁兰、王政保称合同载明的合同内10.08亩系笔误的主张成立;杨玉华、苏委员未举示苗木补偿标准30元/平方米包含10元/平方米的秋菜补偿款,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1亩=666.67平方米,故丰仁兰、王政保应得苗木补偿款为151600.76元((10.8×60%+2.2×50%)×666.67×30)。2、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丰仁兰、王政保举证证实其自2015年1月向杨玉华、苏委员主张给付补偿款未果,故其利息应自2015年1月计算,因未举证证实主张给付的具体日期,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三、关于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水井补贴款1196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丰仁兰、王政保)在土地内打井一眼,但合同未约定水井补贴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土地系杨玉华承包地,该水井补贴款应属于杨玉华所有,又因杨玉华、苏委员同意将水井补贴款的一半即5984元给付丰仁兰、王政保,系二人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苏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仁兰、王政保苗木补偿款151600.76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二、被告杨玉华、苏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仁兰、王政保水井补偿款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原告丰仁兰、王政保已预交),由被告杨玉华、苏委员负担3452元,原告丰仁兰、王政保负担550元,被告杨玉华、苏委员负担部分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丰仁兰、王政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君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