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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厚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厚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20号罪犯张厚伦,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安��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厚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厚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张厚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厚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四天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