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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其奶奶家饮用白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小汽车(有临时牌照),行驶至恩施市三岔乡茅坝村阳鹊岩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恩施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在现场调查中发现向某甲系酒后驾驶,当日将其带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乙、商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光盘1张,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向某甲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