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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因病同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为了将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先后从夏某甲(已判刑)、夏某乙、赵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手中购买价值400645元的牛蛙油,在广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市场其经营的某某号档口,将部分散装的牛蛙油包装成雪蛤膏盒装产品,连同散装牛蛙油一起冒充林蛙油销售给广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酒家、广州市某某饮食有限公司等酒店及零散客户,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213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涉案人员夏某甲、夏某丙供述、证人甘某某、李某某、杨某、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记账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查询单、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凭证及收据、买卖合同、承诺书、责任书、说明、刑事判决书、代收罚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连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涉案人员夏某甲(已判处刑罚)、夏某乙、赵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手中购买共计人民币400645.00元的牛蛙油,在广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市场其经营的某某号档口,其将部分散装的牛蛙油包装成雪蛤膏盒装产品,连同散装牛蛙油一起冒充林蛙油销售给广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酒家、广州市某某饮食有限公司等酒店及零散客户,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21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某某盒装牛蛙油42盒、散装牛蛙油11.96公斤。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鉴字(2012)第22号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的牛蛙油经检测来源于无尾目蛙科牛蛙。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诺书、责任书、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3、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查询单、转账凭证、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向涉案人员夏某甲及夏某乙、赵某某购买了人民币400645.00元的牛蛙油。4、记账本、收据、买卖合同、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将牛蛙油冒充林蛙油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2132.00元。5、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某某盒装牛蛙油42盒、散装牛蛙油11.96公斤。6、代收罚没款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7、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夏某甲已被判处刑罚。8、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向夏某甲、夏某丙账户汇款,但不清楚汇款用途。9、证人李某某、杨某、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以牛蛙油冒充林蛙油向广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酒家、广州市某某饮食有限公司等酒店进行销售。10、涉案人员夏某甲供述,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其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谢某某,并向谢某某介绍说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11、涉案人员夏某丙供述,被告人谢某某曾向夏某乙、赵某某购买牛蛙油,并货款汇入其名下账户内。1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夏某甲、夏某乙、赵某某等人手中购买了共计人民币400645.00元的牛蛙油,在广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市场其经营的某某号档口,将部分散装的牛蛙油包装成雪蛤膏盒装产品,连同散装牛蛙油一起冒充林蛙油销售给广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酒家、广州市某某饮食有限公司等酒店及零散客户,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2132.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连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