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董某,女,生于1990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因为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不诚实,导致原、被告无法正常交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告诉原告她的工作单位。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春节回家居住几天,阴历2014年正月十六,被告称回娘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担共同债务;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与2009年春节之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阳历7、8月份订婚,阴历九月初八举办婚礼,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2010年10月份,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的父亲在信用社贷款,后来因为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2年开始带孩子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与原告见面。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正月十六被告再次带孩子外出,至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证人朱经义及田德森出庭作证,证人朱经义陈述在外曾遇到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甲,并通过与外人的交谈得知被告外出居住,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证人田德森证实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六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居住。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孩子,组建了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性格及生活环境的差异,夫妻之间偶尔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因为债务问题矛盾加深,原、被告应齐心协力化解矛盾,解决困难,共同度过难关,而不应逃避问题。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交流,对家庭负责,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庆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