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泰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共窃取他人财物15011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闽侯县王某某家中,用剪刀撬开一楼卧室柜子中的抽屉,盗走现金8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闽侯县吴某某家中,用身体撞一楼房门后,用剪刀撬开一楼卧室的柜子,盗走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2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闽侯县林某某家中一楼卧室,用剪刀与螺丝刀撬开房内橱柜的抽屉,盗走现金2011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胡、判决书、释放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子女给予救助收养的函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1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且被告人李某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林某某经济损失201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