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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兆银、李秀芹等与路丽、张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银,李秀芹,蔡岚,宋雯,宋珊珊,路丽,张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郭学涛,张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宋兆银,系死者宋志强父亲。原告李秀芹,系死者宋志强母亲。原告蔡岚,系死者宋志强妻子。原告宋雯,系死者宋志强长女。法定代理人王爱云。原告宋珊珊,系死者宋志强次女。法定代理人蔡岚。原告蔡岚、宋珊珊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兆银、李秀芹、宋雯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丽。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学涛。被告张学良。上述郭学涛、张学良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国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兆银、李秀芹、蔡岚、宋雯、宋姗姗诉被告路丽、张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郭学涛、张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岚、原告蔡岚、宋珊珊委托代理人李宏义、原告宋兆银、李秀芹、宋雯委托代理人谢子红、被告路丽、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海宽、万腾、被告郭学涛、张学良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25分,驾驶人郭学涛驾驶冀D×××××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5公路+70米附近时,与停在左侧第二车道内的驾驶人路丽驾驶的冀T×××××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路丽、郭学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后驾驶人李国斌驾驶冀R×××××奇瑞牌小型轿车又与两车碰撞,造成李国斌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两次撞击后冀D×××××车辆乘车人宋志强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路丽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郭学涛和李国斌共同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宋志强等人无责任。宋志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151元。被告路丽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入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东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衡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路丽借了张晓东的车,路丽具有驾驶资格,车年检正常手续齐全,对于事故的发生张晓东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和司法解释,张晓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应当合法。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辩称,路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郭学涛辩称,郭学涛系车主张学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郭学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良辩称,张学良系本次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对于在原告各项损失中应当由车主承担的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时搭载乘客宋志强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郭学涛系张学良雇佣的司机是事实。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被告公司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公司在审核冀D×××××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及年检情况合法的情况下,在其他两个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被告公司在乘客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已发生多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多次发生事故的车辆免赔5%。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因为李国斌没有出庭,被告公司无法核实李国斌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所以无法赔偿。如果李国斌各证件都合法的情况下,本案中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各被告的答辩,本院确立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151元有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院确立的焦点问题,原告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宋志强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赔偿标准22580*20年。2、丧葬费2126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年限计算得出177733元。被抚养人宋兆银生于1944年8月15日,其在事故发生时为七十周岁,抚养年限为十年;李秀芹生于1944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七十周岁,抚养年限为十年;这两位老人有四个子女。宋雯生于2006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七周岁,抚养年限为十一年;宋珊珊生于2010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三周岁,抚养年限为十五年。宋雯和宋珊珊都有两个抚养义务人。都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13641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共同请求50000元。5、交通费5468元。6、住宿费1484元。7、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以上合计71215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责任,宋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五原告的户口页五页及派出所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三、宋志强的死亡证明其中包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证明宋志强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宋志强及宋雯、蔡岚、宋珊珊的居住地证明及租房合同两份;邯郸市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利民街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宋雯在学校学习的证明;宋雯幼儿园毕业证;宋珊珊入托的证明;宋志强所开办的强瀚贸易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和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宋志强、蔡岚及其子女在邯郸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且收入来源地也为市区。证据五、宋志强与王爱云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宋雯由宋志强抚养;宋志强与蔡岚的结婚证,证实宋志强与蔡岚系夫妻关系。证据六、交通费票据43张,5468元。证据七、住宿费票据29张,1484元。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中的户口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中宋志强家庭人员的关系无异议,但对蔡岚、宋雯、王爱云、宋珊珊的现居住地被告公司不认可,并非其居住地所在辖区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中的两份租房合同中均没有明确写明所租住房屋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明写明租住房屋的地址,因此该两份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被告公司对两份租房合同不认可。对于利民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且对于宋雯毕业证显示的名字为宋雯雯。根据实险小学的证明宋雯已于2012年9月入学,应当有正式的学籍,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明宋雯在该小学上学。关于宋珊珊入托的证明单方面的证明被告公司不认可。对于宋志强强瀚公司的登记信息和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显示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仅三个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城镇计算的应当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五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中显示的时期为2014年9月11日即火化后的票据全部不认可及其中的非正式发票也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自行驾车来衡处理相关事宜,故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剩余票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证据七全部不认可。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处矛盾,宋兆银和李秀芹的户口本中有农村保险单和一张乡镇医院的使用劵,证明其二人长期居住在农村,故两个老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宋珊珊的母亲蔡岚与宋志强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两个租房合同均不在同一地点,说明这两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它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阳光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受害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如果是交强险之外的话,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定,路丽承担50%被告公司承担2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和误工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路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晓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宋志强户口为农村户口,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工商信息,不能支持其主张。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居住情况还应提交公安机关证明,对于两份租房合同,我国有租房办法规定,应当在租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仅凭合同公信力不够。即便蔡岚的租房合同是真实的,是在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对于注册信息公司的法人为宋志强,原告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参照城镇标准另一标准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损失总额确定后应当先按两次撞击分一个比例再按事故比例,不能按交警部分对死亡划分的比例承担。其它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郭学涛、张学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庭后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可以证实死者宋志强死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没有时间与起止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25分,驾驶人郭学涛驾驶冀D×××××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5公路+70米附近时,与停在左侧第二车道内的驾驶人路丽驾驶的冀T×××××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路丽、郭学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后驾驶人李国斌驾驶冀R×××××奇瑞牌小型轿车又与两车碰撞,造成李国斌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两次撞击后冀D×××××车辆乘车人宋志强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路丽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郭学涛和李国斌共同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宋志强等人无责任。宋志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33元,住宿费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另查明,被告路丽系冀T×××××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晓东系车主。冀T×××××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国斌驾驶的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强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五原告作为宋志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除上述本院查明的损失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468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远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及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84元以上损失共计703083元。冀T×××××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郭学涛系被告张学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学涛系从事职务行为,故郭学涛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学良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学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被告张晓东将车出借给被告路丽,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830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1541.5元(483083元×5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70.75元(483083元×25%);由被告张学良赔偿原告120770.75元(483083元×25%)。综上,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154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0770.75元;被告张学良赔偿原告120770.75元。死者宋志强系冀D×××××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乘坐人,他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故原告对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兆银、李秀芹、蔡岚、宋雯、宋姗姗各项损失共计35154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兆银、李秀芹、蔡岚、宋雯、宋姗姗各项损失共计230770.75元。三、被告张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兆银、李秀芹、蔡岚、宋雯、宋姗姗各项损失共计120770.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路丽负担1921元、被告郭学涛、李国斌各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梅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