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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丰田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祖父生前置办了一把火铳,其祖父去世后,该火铳由被告人罗某某保管维护。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该火铳及黑火药到丰田乡相山村菜籽山路段打猎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鸟铳系枪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新宁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