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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郑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郑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号原告:刘云飞。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郑兴文。原告刘云飞诉被告郑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和本金的,对利息和本金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则逾期利息按月息6%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和次日转账汇款300000元和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违约金74200元(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共175天,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共计498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7467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435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云飞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7467元、违约金4355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上合计451023元;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4元,由刘云飞负担783元,郑兴文负担7991元。其中郑兴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560元,由郑兴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刘云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