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华春与朱和安、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王华春。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和安。被告陈兵。原告王华春诉被告朱和安、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春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和安、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朱和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兵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支付方式将借款全部给付被告朱和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和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朱和安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兵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汇款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朱和安130000元,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朱和安、陈兵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朱和安向原告王华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陈兵在该借条中载明:“本人自愿为朱和安担保如到期不还我将替朱和安全额归还”。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和安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和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兵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担保手续,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和安、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春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曾天震人民陪审员 黄启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