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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学广与关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广,关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卢学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老伟玲,住址同上。被告:关俊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学广诉被告关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老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94000元,扣下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9日止。次日,原告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56000元,扣下借款期间利息44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7600元,扣下借款期间利息2400元。上述四次借款合共96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以4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9月7日借据、2013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0月7日止,原告在当天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94000元,扣下了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4、2013年12月9日借据、2013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9日止,原告在次日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56000元,扣下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4000元。5、2013年12月20日借据、2013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在当天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6、2014年7月22日借据、2014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2日止,原告在当日通过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7600元,扣下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7、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老伟玲代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关俊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94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关俊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56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关俊杰向原告就该笔款项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关俊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老伟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77600元。上述四份《借据》均载明:如到期未能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于庭审自认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四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金额合共为960000元(按200000元+480000元+200000元+80000元计),但原告于出借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案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合共927600元(按194000元+456000元+200000元+77600元计)确定返还借款。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内计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亦没有到庭答辩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应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为定期无息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应计付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在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各笔款项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年初偿付了400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对该笔款项于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按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顺序核算。因原告对该笔款还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结合原告自认“2014年年初”,本院酌定其还款时间在2014年第一季度届满时即2014年3月31日。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应偿付的利息为25380.12元(以到期的19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以到期的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均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扣除该笔利息后,余款14619.88元从第一笔借款194000元中扣减本金,即尚余本金179380.12元。因此,被告尚应偿还本金合共912980.12元(按179380.12元+456000元+200000元+77600元计)及以379380.12元(按179380.12元+200000元计)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以45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7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付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12980.12元予原告卢学广。二、被告关俊杰以上项借款中379380.12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中45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借款中7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均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卢学广,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卢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6.43元,被告负担14116.4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崔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