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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继保、周翠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继保,周翠芹,田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照海,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连集信用社员工。被告:刘继保,农民。委托代理人:XX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翠芹,农民。被告:田静,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保、周翠芹、田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刘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超、被告周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继保向原告借款29.99万元,被告周翠芹、田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继保偿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翠芹、田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继保辩称:该借款是经原告的信贷员劝说,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由答辩人的妹夫使用,后说好答辩人在2014年6月18日归还利息后,不再让担保人偿还并更换借款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欠妥。被告周翠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刘继保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还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利息9938.32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继保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继保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间借原告款29.99万元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5.6%,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周翠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翠芹为被告刘继保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34.488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继保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29.99万元交付被告刘继保,约定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继保借款后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利息9938.32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周翠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继保发放贷款,被告刘继保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月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130%即14.95‰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继保偿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翠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最高额34.4885万元内对从原告处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保追偿。被告刘继保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刘继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保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1.5‰计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翠芹对上述款项在34.488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张海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