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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耀武与马龙、杨忠保、吴忠市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耀武,男,回族,1953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龙,男,回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忠保,男,回族,现年4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金玉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徐宝山,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耀武与被告马龙、杨忠保、吴忠市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耀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耀武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耀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刘耀武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