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伟与张鸿权、陈世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张鸿权,陈世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何伟。委托代理人罗诗联,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鸿权。被告陈世冲。原告何伟诉被告张鸿权、陈世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被告陈世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被告张鸿权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立下借款协议及借据。被告陈世冲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承诺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6次约见被告张鸿权、陈世冲交涉还款事宜,并由被告张鸿权作出二次书面承诺。但被告一再拖欠,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54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加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张鸿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世冲辩称,该笔借款确实存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陈世冲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陈世冲亲自书写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鸿权拟定的,具体的内容被告陈世冲不清楚。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张鸿权欠下的,是被告张鸿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该要求被告张鸿权进行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鸿权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伟借款40000元,被告陈世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张鸿权、陈世冲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利息结付方式为:借款五个月的利息分两次给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直接从交给被告张鸿权的款项中扣除,后两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8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前给付。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若被告张鸿权未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1天,被告张鸿权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逾期一个星期未归还,由被告陈世冲负责归还。原告何伟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鸿权支付借款35800元,被告张鸿权于当日书写借据,载明:“今借到何伟同志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归还,五个月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结付方式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鸿权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鸿权、陈世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1份(附借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1张、被告张鸿权出具的保证书2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伟与被告张鸿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及转账凭证为凭,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鸿权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张鸿权提供借款35800元,其借款本金确认为35800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超过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酌定调整为借款本金358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且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无异议。原告何伟与被告陈世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世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世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鸿权追偿。被告张鸿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358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陈世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张鸿权、陈世冲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远航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