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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上海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现年16岁,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年8岁。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已无夫妻感情。并且我在家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6月24日我曾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我与被告万某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马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万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相互恋爱二年,双方具有感情基础。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有婚外情。我女儿马某已16岁,也明确表示不希望我们离婚。因我与原告具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只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未产生原则性的矛盾。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时,原、被告之女马某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希望其父母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书面情况说明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今后双方之间只要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之女马某向亦表示不希望其父母离婚。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培养小孩的责任,搞好家庭建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官林审判员  王剑武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