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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大文、胡知俊、安徽钱楼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大文,胡知俊,安徽钱楼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修哲,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大文。被告:胡知俊。被告:安徽钱楼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时付,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小贷)与被告刘大文、胡知俊、安徽钱楼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钱楼矿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梁修哲,被告刘大文、胡知俊、钱楼矿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大文、胡知俊向其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4%。被告钱楼矿业以其在原告的股权对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至诉讼时,被告仅支付利息111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大文、胡知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钱楼矿业以其所押抵的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钱楼矿业原系创新小贷股东,依据约定所借款项应由股份受让人负责处理、清偿。同时,刘大文、胡知俊所借被款项,包括创新小贷在内的全体股东已确认同意钱楼矿业将该股权分别转让给安徽龙津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借款应由该两受让公司清偿,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二、股权质押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方才发生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本案股权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6个月)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依法调整降低;四、所还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从当期本金中比除扣减,最终确定未还款本金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大文身份证、胡知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进账单,证明被告刘大文、胡知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17日;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大文、胡知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4‰,若超期还款,另要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证据四、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钱楼矿业,质权人:创新小贷)、质押物清单,证明出质人钱楼矿业以其在创新小贷持有的3470000元股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质押没有办理登记。三被告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钱楼矿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二、由安徽龙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对于刘大文、胡知俊所借款,包括原告公司权利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已确认同意钱楼矿业将该股权分别转让给安徽龙津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该两受让公司清偿。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由安徽龙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大文、胡知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大文、胡知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2.4%。逾期还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同日,钱楼矿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钱楼矿业在原告处拥有的3470000元股份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大文汇款3000000元,但双方就股权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刘大文、胡知俊共向原告还款1119000元。现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大文、胡知俊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月息和违约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刘大文、胡知俊已还1119000元,按先还息后还本规则,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74233元。钱楼矿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自愿用其在原告处拥有的股份作质押担保,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答辩称债务应由安徽龙津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文、胡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423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钱楼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质押的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6元,由被告刘大文、胡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