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作明与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明,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34号原告:王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运武。原告王作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船员雇佣合同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上被告“YONGSHUN”轮担任水手长,月工资600美元,2013年12月起原告工资每月850美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从浙江台州上“YONGSHUN”轮工作,于2014年1月10日在鲅鱼圈下船,实际雇佣期限近6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尚欠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工资人民币13007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确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3007元,并承诺自2014年2月25日一个月后全部还清,但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资人民币13007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船员雇佣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雇佣原告上“YONGSHUN”轮任水手长,合同期限自原告上船之日起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上船的次日起到下船之日止的船员工资每月600美元(含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费、国家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失业保险、社会工伤保险、社会生育保险、公积金、待派工资、带薪年假工资、个调税等,但不含伙食费),工资隔月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浙江台州上“YONGSHUN”轮工作,任水手长。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营口鲅鱼圈下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尚欠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工资。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7元,以上工资自2014年2月25日一个月后全部还清。但被告未在2014年3月25日前向原告给付上述工资。上述事实有《船员雇佣合同书》、《欠条》及经公证的船员服务簿、海员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在船工作,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300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给付工资人民币130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下船,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隔月发放,且《欠条》中被告承诺原告工资自2014年2月25日1个月后全部还清,故本院认定涉案工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作明工资人民币13007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