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执恢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秀花与马学峰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县执恢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女,回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财产分割费80000元,但被执行人马某某未按恢复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4日经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协商,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靠近218国道的,长30米,北宽15米、南宽4米的宅基地及三间正房包括大门,划分给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用以抵偿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80000元财产分割费,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也同意用以上财产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位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靠近218国道的,长30米、北宽15米、南宽4米的宅基地及三间正房包括大门(详见附图)作价8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用于抵偿应向申请执行人汪某某支付的80000元财产分割费。二、位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靠近218国道的,长30米、北宽15米、南宽4米的宅基地及三间正房包括大门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三、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 庆 华代理审判员 拜克塔依代理审判员 吕 清 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巴丽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