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常某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如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代理人邓如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199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于199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多疑,对原告不信任,为此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199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于199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东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裴国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