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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张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凌梦飞驾驶该车在兰山区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直行时追尾行驶中的鲁Q×××××奔驰轿车,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勘查,但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本案未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情况及双方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车的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五千元时,保险人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19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同时约定: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凌梦飞驾驶该车在兰山区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直行时追尾行驶中的鲁Q×××××奔驰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该报案记录写明:出险经过为直行追尾行驶的奔驰鲁Q×××××,对方车后部受损,本车前部受损,告知责任不明报122。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711元,三者车辆损失为5242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2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483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证实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还提交由三者郑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赔偿三者损失5242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根据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负责赔偿,条款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已签字认可;还提交临沂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查询单载明原告车辆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检验,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才对车辆进行审验,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时拖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次事故并不是因未及时年检引起的,事故原因与是否进行车辆审验无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得到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利益转让,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该起事故是原告车辆直行追尾三者郑建的车辆所造成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及三者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2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48375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设置的目的来理解,保险公司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杜绝投保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其承担过重的风险,车辆未按时进行检验并不能必然推出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从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未按时检验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涉案车辆在其后亦通过了检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性能不合格,因此被告的主张有违保险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三者损失48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张恒车辆损失6200元。二、原告张恒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4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46375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45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