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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苏与肖忠立、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苏,肖忠立,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谭苏,个体户。被告肖忠立,个体户。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谭苏诉被告肖忠立、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石星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苏,被告肖忠立,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苏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贵E×××××小客车从隆林县往西林县方向行驶时,在西林县804县道70KM+600M处,与被告肖忠立驾驶从西林往隆林方向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孟益美、杨将济、杨沙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忠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共29965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为3570元,交通费800元;支付孟益美误工费3015元,交通费1000元;支付杨将济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50元)。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经原告请求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包车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孟益美回家包车车费为1000元。2、孟益美的住院医疗清单证明,用以证明孟益美的误工天数、治疗护理天数。3、谭苏与孟益美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孟益美的损失。4、包车车费票据,用以证明谭苏回家包车车费为800元。5、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用以证明谭苏的医药费、误工天数、治疗护理天数。6、原告卡号为62×××28的《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7、车费票据,用以证明杨将济回家包车车费为50元。8、杨将济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用以证明杨将济的误工天数、治疗护理天数。9、谭苏与杨将济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了杨将济的损失。第一被告肖忠立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四人,即谭苏、孟益美、杨将济、杨沙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杨沙济21784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350元,支付孟益美医疗费2675元,支付杨将济医疗费2630元,支付谭苏医疗费500元,合计支付了37239元。谭苏、孟益美、杨将济三人治愈出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与孟益美、杨将济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一被告支付了3200元(由原告经手)。第一被告驾驶的桂L×××××号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已经垫付的款额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第一被告。2015年3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赔付原告、孟益美、杨将济三人的护理、误工费、车费、伙食费由原告保管,交强险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第一被告保管。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认为该协议依然有效,可按协议分配交强险赔付款项。如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分配北部湾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待杨沙济起诉或者协商赔偿成功时再由商业险结算。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分配达成协议。2、第一被告与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各自支付的数额。3、《转账支付授权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保险赔偿款。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桂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第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辩称,桂L×××××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能按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医药费(需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及收据发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孟益美、杨将济的医院医疗费用、赔偿费用相关票据材料,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予以认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要求理赔时提交其与杨将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要求理赔时提交的《协议书》与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同一份,不能证实原告、第一被告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给杨将济。2、原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要求理赔时提交其与孟益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要求理赔时提交的《协议书》与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同一份,不能证实原告、第一被告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给孟益美。经过开庭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8无异议;原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孟益美、原告的交通费没有这么多。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9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空白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3、9不真实,与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理赔时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同一份,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赔偿;证据4为空白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6的《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赔偿;证据7不真实,不能证实交通费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7为空白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主张,因此,证据1、4、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相符,并且原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证据3、9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8虽然能够证实孟益美、杨将济的住院治疗时间,但同样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赔偿了孟益美、杨将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证据6为其在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不足以证明为原告的收入证据,此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谭苏驾驶贵E×××××小客车在西林县804县道70KM+600M处,与被告肖忠立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孟益美、杨将济、杨沙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忠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车上人员孟益美、杨将济、杨沙济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2762.50元,出院医嘱全休7天;孟益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4157.20元;杨将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6996.40元。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后向第二被告请求理赔未果。另查明,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护理费为每日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作为桂L×××××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下为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药费2762.50元;2、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须全休的客观事实,支持其住院6天和全休7天的误工费869.70元(13天×66.90元);3、1人的护理费401.40元(6天×66.90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5、交通费为客观存在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五项合计共4833.6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为了向第二被告理赔达成的交强险赔款分配协议,该协议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孟益美、杨将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第二被告向其赔偿,但并没有有效力的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损失赔偿了孟益美、杨将济,因此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2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869.70元,护理费401.4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医药费2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69.70元,护理费40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33.60元给原告谭苏;二、驳回原告谭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谭苏负担230.60元,由第一被告肖忠立负担44.4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星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