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焦士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士海,任玉英,任正兴,邹加琼,任立强,张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焦士海,农民。被告任玉英(焦士海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风彪(特别授权),山东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正兴,农民。被告邹加琼(任正兴之妻),农民。��告任立强,农民。被告张娟娟(任立强之妻),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焦士海、任玉英、任正兴、邹加琼、任立强、张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焦士海、任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兴、邹加琼、任立强、张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焦士海与原告下属的金马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正兴、任立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焦士海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的配偶签订面谈记录,��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焦士海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焦士海、任玉英偿还借款本金198695.57元及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任正兴、邹加琼、任立强、张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焦士海、任玉英、任正兴、邹加琼、任立强、张娟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士海与被告任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焦士海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金马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金马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士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收购大蒜,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正兴、任立强签订一份(金乡信用联社金马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正兴、任立强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任玉英、邹加琼、张娟娟作为焦士海、任正兴、任立强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焦士海在金马信用社签订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焦士海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5日,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金乡县信用联社多次要求焦士海偿还借款,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几被告均未履行。截止2015年6月2日,上述借款尚有本金197135.28元及利息64686.03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面谈记录、被告户籍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焦士海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焦士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正兴、任立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玉英在与焦士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悉上述借款并同意偿还,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加琼、张娟娟为被告任正兴、任立强的配偶,知悉并承诺为借款人焦士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士海、任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135.28元、利息64686.03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任正兴、邹加琼、任立强、张娟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被告焦士海、任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