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三一牌135挖掘机属于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婚前财产22800元,但被告之后未给付原告挖掘机及婚前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挖掘机及支付婚前财产22800元。被告欧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江阳区刺园路三段6号楼208号房屋及家庭所有财产,三一牌135型挖掘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四川欧氏集团名下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此协议签字离婚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男方支付女方婚前财产22800元,如过期不付,女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损失,男方并承担此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登记离婚时该协议经双方进行了确认备案。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未将挖掘机交付原告,也未支付原告婚前财产2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交付原告挖掘机和支付婚前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挖掘机及支付婚前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某某交付三一牌135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某某支付其婚前财产22800元。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