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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齐立香与马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香,马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齐立香,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生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波,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立香与被告马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香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马光波的委托代理人严娜,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香诉称,2014年6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马光波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东岳大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安市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60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3676.60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马光波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之外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光波辩称,同意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总计36219.92元,请求在保险公司处理时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给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报告中已经载明,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要求相矛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马光波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东岳大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立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跖骨骨折,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524.42元,检查费等425.50元,共计35949.92元,该费用由被告马光波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复查花费检查费132元。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包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同时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齐立香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1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届时需1人护理15天。被鉴定人齐立香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06.30元。被告马光波对该费用无异议并同意承担。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保留主张产生后遗症等问题的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但原告现无后遗症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相矛盾。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泰安市站前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一直跟随其女儿高某居住在泰安市泰山区某大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7988.60元(29222元/年×13年×10%=37988.60元)。原告主张住院1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的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某及女婿李某护理,主张按照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计算住院15天、出院后75天及后续治疗15天的护理费9606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2人+7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马光波支付清障救援费270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马光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光波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马光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光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36081.9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1806.30元应由被告马光波承担,被告马光波已支付的35949.92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已经确定了护理时间及人数,对该项请求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292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2人+75天+15天)】;3、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30元/天计算为宜,为45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因加强营养造成了实际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确定时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6743.20元(28264元/年×13年×10%);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马光波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8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现未产生后遗症,若原告举证证实今后所产生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立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92元、残疾赔偿金36743.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235.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立香医疗费24275.62元(36081.92元-10000元-18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32725.62元。三、被告马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立香医疗费1806.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06.30元。被告马光波已支付的35949.92元原告齐立香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齐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马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