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永与袁中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袁中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张园园,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合。原告王永诉被告袁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园园、被告袁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把从徐州瑞鑫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抵账的砌块卖给被告,约定单价135元/立方米,原告负责把砌块送至被告承包的东贺村工业园工地。原告给被告共计送砌块630.2平方米,总价8505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中和辩称,砌块被告用了,但也给原告付钱了,双方没有算账,也没对账。当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通过老家人说的,后来才用原告的砌块,有的时候让原告去拿钱,有的时候让别人把钱捎给他。被告总共给了原告60000多元钱,没算清具体数字。原告所说的单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当时买别人的都是116元/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建筑所用的砌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相关物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就货款余额的支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如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徐州瑞鑫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库单32张,证明原告把该公司抵账的砌块卖给被告,由该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承包的工地,送货单记载共计630.2立方米。送货单上分别有袁孝军、袁凡、李广忠、耿广力四人签收的签字,送货最后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2、原、被告间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被告质证陈述自己不识字,由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同时被告认可上述四人是其工地工人,对电话录音不持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收货单一组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65000元,收货单比原告提供的数量上少两张,总量为588.054立方米,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原告因认可被告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余额不再主张。被告亦收回原告出具的收条,不再作为证据提供。庭审后,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订立口头合同的时候对单价的约定,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的单价116元/立方米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商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商品的数量,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有被告所属工人的签字,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应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定的总计630.2立方米为准。关于商品单价,因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述116元/立方米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计应为73103.2元,扣除被告已付6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8103.2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即应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最后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中和支付原告王永货款8103.2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后为34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300元,由被告袁中和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