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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普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相德与张金海、曹紫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相德,张金海,曹紫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96号原告蔡相德,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被告曹紫香,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被告张金海之妻。原告蔡相德诉被告张金海、曹紫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蔡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曹紫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金陵镇为被告张金海进行掘沟子工作。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海进行结算,被告张金海共欠原告掘沟子人工费30500元,对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金海索要,张金海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5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海、曹紫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蔡相德在淄博市临淄区金陵镇为被告张金海进行掘沟子工作。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海进行对账,被告张金海共欠原告掘沟子人工费3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张金海与曹紫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金海出具的欠条一张、庭前对张金海进行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海拖欠原告蔡相德劳动报酬共计3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金海在调查笔录中对该欠条及欠款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张金海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要求被告张金海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海偿还所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紫香与张金海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二被告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金海、曹紫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曹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蔡相德的劳动报酬3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金海、曹紫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