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某某。被告人自报张乙。辩护人黄建刚、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黄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永丰街道玉阳路288弄D2楼上海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楼,窃得车间内蓝色工具筐1个,内有金属钻头12件,金属锉刀片1把、不规则金属工具4件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01元。嗣后,郑某某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于吴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又至本区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弄XXX号-XXX号上海申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在一楼车间内窃得铜套29件、铜质齿轮2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嗣后,郑某某至本区松金公路XXX号被告人张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永丰街道永航路XXX弄XXX号楼上海利曙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二楼右侧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甲放置在办公桌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元。嗣后,郑某某将上述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于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申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张甲、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监控录像,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的金属材料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申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王甲(已发还)。四、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