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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俊与邱安健、张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邱安健,张德军,张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安健,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林,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邱安健、张德军、张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张德军立据向陈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邱安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张德军借款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6万元后,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1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10万元,下欠10万元整。2013年2月9日,张伏林向陈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张德军欠陈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张德军未归还剩余借款,邱安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陈俊于2012年农历正月至2012年12月底多次找邱安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邱安健提供担保时,陈俊与张德军未向其告知借款的利息和借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1.陈俊与张德军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陈俊与邱安健、张伏林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张德军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截止2012年1月13日的利息6万元,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德军支付的利息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算至2012年1月13日,张德军尚欠陈俊借款本金81432.8元,故张德军应返还陈俊借款本金81432.8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4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邱安健、张伏林提供担保时,陈俊及张德军未告知其约定借款利率,故邱安健、张伏林对该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邱安健、张伏林对陈俊关于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的主张予以认可,故邱安健、张伏林应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在邱安健、张伏林的保证责任中,张德军的所有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月13日,张德军给付的本息合计16万元,应在邱安健、张伏林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扣减,尚余4万元,邱安健、张伏林应当对张德军向陈俊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邱安健辩称借期1年,其担保期限已届满,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一审法院认为,陈俊与张德军在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借期为1年,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鉴于陈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2年农历正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向邱安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陈俊有权自主张邱安健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法定诉讼时效内,要求邱安健承担保证责任,故邱安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陈俊要求张德军归还借款本金81432.8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814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邱安健、张伏林对张德军还款义务中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邱安健、张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德军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张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俊归还借款本金8143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邱安健、张伏林对张德军的上述还款义务中,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邱安健、张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德军追偿。四、驳回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俊负担427元,由张德军负担1873元。上诉人陈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邱安健为被上诉人张德军向上诉人陈俊借款提供担保时,被上诉人张德军、上诉人陈俊均明确告知其借款的月利率2.5%,且被上诉人邱安健知晓被上诉人张德军已多次付过利息,从未提出过异议。2.被上诉人张伏林与被上诉人张德军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伏林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理应对其丈夫的借款行为完全知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安健、张伏林对借款本金8143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邱安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张德军、张伏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德军立据向上诉人陈俊借款20万元,由被上诉人邱安健、张伏林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邱安健、张伏林依据书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仅对借款的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张德军于2013年1月13日前的还款16万元,应在被上诉人邱安健、张伏林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邱安健、张伏林对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上诉人陈俊主张的2013年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陈俊称在邱安健、张伏林提供担保时,已告知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被上诉人邱安健、张伏林应对借款本金8143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俊陈述记不清楚是否将口头约定月息2.5%的情况告知担保人,被上诉人张德军称未告知担保人,而担保人邱安健对于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陈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