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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敬明春诉高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明春,高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敬明春,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保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原告敬明春诉被告高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明春诉称,被告高保军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先后9次向原告敬明春购买货物,货款共计17276.3元。被告高保军于2015年1月份偿还过5000元,剩余12276.3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结清剩余货款12276.3元。被告高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敬明春举证如下:欠据十份。欲证明被告高保军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7276.3元。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高保军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保军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敬明春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保军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敬明春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7276.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十张欠条。被告高保军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了欠款5000元。因被告高保军尚欠原告货款12276.3元,现原告敬明春起诉要求被告高保军支付剩余货款12276.3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高保军给原告敬明春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据,故被告高保军向原告敬明春购买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又因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保军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高保军尚欠原告货款12276.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保军支付货款122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敬明春剩余货款122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