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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张德才,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芳,系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学兵,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德才诉被告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才的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赵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才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1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05年1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1500元,同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会尽快还清。至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兵辩称:这个钱是原告开赌场的时候,被告在赌场里赌钱输了,没有钱给,所以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这两张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认为这个钱不应当偿还,像被告这种情况的不止被告一个人。被告有证人来证明原告开赌场这个事情,因原告社会关系复杂,证人都不敢来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赵学兵在原告张德才处借款11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借到张德才现金11500元,并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2005年12月15日借条(借款人:赵学兵、杨军)载明的借款1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兵向原告张德才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履行完毕偿还借款义务,违反约定,故原告张德才要求被告赵学兵借款115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借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准备期,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赵学兵认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所欠赌债,不应偿还,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才借款115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学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88元,实际收取44元,由被告赵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