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终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可金与张合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可金,张合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可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献。上诉人蔡可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合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上诉人张合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宇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成立,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蔡可金。蔡成新系蔡可金之子。2010年10月29日,蔡成新、张合强、张合献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张合强、张合献以技术及现金出资,蔡成新以现金及其他出资,三人自愿合作组建公司实行股份制,守法经营;技术股占股权的20%,张合强拥有技术股的12%,张合献拥有技术股的8%,其余80%的股份分80份由三位股东自愿认购,蔡成新认购30份、张合强认购20份、张合献认购30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生产经营所需一切证照手续由蔡成新负责,并无偿提供鑫宇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全套证照手续,不再重新办理,具体财务结算、账户设立等应另行独立。蔡成新将姓名签为蔡成鑫。2011年6月2日,蔡成新、张合强、张合献再次签订合作协议1份,对股权的约定与上述协议一致,关于证照,该协议约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生产经营所需一切证明手续用原鑫宇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全套证照手续,公司进行投资人变更,不再变更名称,变更后的鑫宇公司一次性给原鑫宇公司1.5万元办证费用。变更后的鑫宇公司可为蔡成新服务,具体服务事宜需经三股东协商同意。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协议作废。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蔡可金出具股东决定,将其股权的38%以15.2万元转让给张合献,股权的32%以12.8万元转让给张合强,股权的30%以12万元转让给蔡成新。同日,蔡可金、张合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蔡可金将其持有的鑫宇公司15.2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合献,张合献于2011年4月2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蔡可金。后鑫宇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股东变更为张合献(占股权38%)、张合强(占股权32%)、蔡成新(占股权30%)。2013年6月18日,张合献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鑫宇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张合献向鑫宇公司投入的44.42万元系其缴纳的出资而非借款。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合献的诉讼请求。蔡可金要求张合献支付股权转让款15.2万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蔡可金、张合献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22日,双方约定张合献应当于2011年4月2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15.2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蔡可金。蔡可金于2014年11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蔡可金称其多次向张合献主张转让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蔡可金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蔡可金要求张合献支付股权转让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可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蔡可金已预交),减半收取1670元,由蔡可金负担。蔡可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可金与张合献系亲戚关系,蔡可金每年都会向张合献主张股权转让款,且蔡可金有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蔡可金曾多次要求张合献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合献辩称:蔡可金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蔡可金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合献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蔡可金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证人李某(蔡可金儿媳)、夏某(蔡可金表侄子)的证言,拟证明蔡可金在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多次要求张合献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质证,张合献认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合献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虽李某陈述在2013年正月初二(即2013年2月11日),因蔡可金要求张合献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发生争执,但李某并无法确认蔡可金、张合献系因何种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更无法确认蔡可金在当日向张合献主张的款项就是涉案股权转让款,因此,证人李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蔡可金的主张。二、证人夏某陈述其仅记得蔡可金、张合献在某年的春节后发生争执,但其对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具体时间、原因,均陈述记不清,因此,证人夏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张合献的主张。三、蔡可金、张合献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合献应于2011年4月22日前向蔡可金给付股权转让款15.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期限届满后,蔡可金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债权,蔡可金起诉距付款期限届满已超过二年,且蔡可金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张合献主张涉案债权,因此,蔡可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可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可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蔡可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沂丽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