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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与关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关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驻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15组。法定代表人陈继会。委托代理人黄长亮。被执行人关洪艳,女,1989年7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与被执行人关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与被告关洪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关洪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房屋租金118,637元。三、驳回原告嘉荫县公安边防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关洪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并于同日主持双方到租赁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被执行人同意当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房屋。被执行人提出当前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租金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执字第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