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正文盗窃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正文,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施秉县双井镇黄琴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正文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正文从其暂住处携带水管刀、螺丝刀、双面胶纸、小刀及小电筒出来寻找盗窃目标,当其寻到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行政街东一巷20号时,发现该楼三楼没有亮灯,便从该楼一楼的巷道沿着窗户防盗网爬至三楼的窗户,然后用携带的水管刀将三楼厨房窗户防盗网水管铁锯断并爬进301房内准备行窃,后被被害人蒋某某等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龙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正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正文是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正文携带水管刀、螺丝刀、双面胶纸、小刀及小电筒出来寻找盗窃目标,当其寻到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行政街东一巷20号时,发现三楼没有亮灯,便从一楼沿着窗户防盗网爬至三楼,然后用携带的水管刀将三楼厨房窗户防盗网水管铁锯断并爬进301房内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蒋某某等人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其和妻子杨某某在家休息时听到有声响,其睁开眼睛看到一个男子在厨房,于是其叫醒杨某芳,让她去叫人来,其准备进去厨房抓那名男子,那男子看到其就往外面门口跑,其就追上去,追到楼梯其就抱住小偷并且咬了他肩膀一口,然后有人过来,其与其他人把那男子制服,随后警察到场将那男子带回派出所。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其与丈夫蒋某战在住处休息时,突然其丈夫将其叫醒,说:“有小偷,快点去叫人”,其睁开眼就看到一名陌生男子从厨房走到床边,其丈夫一下就起来,该男子立刻转身往厨房跑,其丈夫也跟了过去,其就到隔壁叫房东,正当其在敲房东门时,该男子从其住处内跑出来往楼下跑去,其丈夫就追在他身后,后来听到楼下有很多人的声音,因其没有跟下楼查看情况,具体情况其就不清楚了。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龙正文抓获后,在其身上提取到螺丝刀一把、黄色小电筒一把,小刀一把及双面胶纸一卷,经现场勘查后,在现场提取到水管刀一把,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蒋某战对在其住处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龙正文)进行了辨认;证人杨某芳对其住处的厨房被剪断的窗户防盗网位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龙正文对使用作案工具水管刀锯断被害人住处厨房的铁防盗网进入房间的现场、被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小电筒、小刀、双面胶纸、水管刀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龙正文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龙正文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正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系累犯的事实。10、被告人龙正文对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正文犯盗窃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正文盗窃他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定本案的犯罪形态是未遂的意见,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正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是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正文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