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正浩与王书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浩,王书家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陆正浩。委托代理人朱小荣。被告王书家。系“九道菜馆”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笑春、钱晓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正浩为与被告王书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浩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荣,被告王书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浩诉称,2014年8月30日中午11时半许,原告与徐锡鳌、徐芳、袁爱香、袁爱华、朱临、孙磊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路3号“九道菜馆”就餐,在餐馆点了卤鸭、凉拌鸡蛋干、蛋黄南瓜、干炸带鱼、番茄蛋汤、干菜刀豆东坡肉、干锅茶树菇、下饭小炒、臭豆腐蒸毛豆、米饭、窝窝头、王老吉、旺仔等菜及饮料,共计消费275元,由袁爱华以现金方式支付。饭后原告即前往嘉兴海宁。当天傍晚17时,原告开始出现头晕、恶心、腹痛、发烧、腹泻等症状,便于2014年8月31日凌晨前往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因高烧及炎症不退,病情较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医共花费6334.5元,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事后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食品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投诉反映,经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后认定,原告系在食用“九道菜馆”提供的中餐后发生的细菌性食物中毒。双方经调解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34.5元、护理费1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6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家辩称,“九道菜馆”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路3号,被告是“九道菜馆”的实际经营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九道菜馆”就餐,被告也不确认原告2014年8月30日是否有在“九道菜馆”就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应予驳回。原告陆正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本、医药费发票、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例、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发病过程及就医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2、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费的情况;3、收入证明、请假条1组,拟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用;4、照片1张,拟证明杭州电视台四套对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发生中毒事件进行报道;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各1份,拟证明“九道菜馆”系无证经营;6、“九道菜馆”8.30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提供不洁食物导致原告食物中毒;7、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食物中毒的时间以及当时的身体状况;8、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存在店内餐具不消毒、无证上岗、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问题;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九道菜馆”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明细仅能反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杭州市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系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就餐后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与本案争议有关,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书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原、被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系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3号“九道菜馆”中餐厅的实际经营者,该店内挂有字号为杭州市江干区晨记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三里亭路1号,发照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经本院在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区分局查询,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3号未有任何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1号曾登记注册字号为杭州市江干区晨记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08年7月8日注销,现未有任何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8月30日中午,原告与案外人徐锡鳌、徐芳、袁爱香、袁爱华、朱临、孙磊一行七人至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用餐,共花费餐费275元,由袁爱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用餐完毕后,原告随前往嘉兴海宁。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腹泻、腹痛、发烧等至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感染性腹泻,于2014年9月1日入院予抗感染治疗,2014年9月6日经好转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369.05元。后原告分别向杭州市电视台、杭州市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及杭州市江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及投诉。2014年9月2日,杭州电视台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2014年9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九道菜馆”8.30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1份,从该报告可知:1、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徐锡鳌、徐芳、袁爱香、袁爱华、朱临共6人,72小时内有在“九道菜馆”的共同就餐史;发病时间相对集中,潜伏期较短;发病者具有相似的发热、腹痛等临床表现;未发现病例之间相互传染现象,上述特征符合食物中毒的诊断要点。2、本次事件中致病因子为细菌的可能性较大。3、部分员工未取得健康证明,餐厅虽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尚未批准冷菜制售;配菜工在手部有伤口的情况下仍继续上岗;有2名员工肛拭以及“卤鸭”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说明该餐厅卫生管理存在缺陷,食品在加工环节被致病菌污染,存在食物中毒隐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卫生学调查、发病者的临床表现,依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可以认定本次事件为8月30日“九道菜馆”餐厅提供的中餐部分菜肴被污染,就餐者食用后发生的一起集体性细菌性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6人。2014年11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调解后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诉称事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案外人徐锡鳌、徐芳、袁爱香、袁爱华、朱临、孙磊一行七人是否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在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用餐。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曾于当天在其经营的“九道菜馆”用餐,原告亦未有发票等直接证据证明该点,但事发后媒体在报道该事件时,从被告的结账系统中找到了原告的就餐记录;再从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及杭州市江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的情况来看,被告亦接受了相关部门的询问并配合调查,结合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普通老百姓在饭店用餐后以现金方式结账并不索取发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锡鳌、徐芳、袁爱香、袁爱华、朱临、孙磊一行七人曾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在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用餐该节事实可予认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用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后,原告出现腹泻、腹痛等肠胃××反应并至医院就诊,依据杭州市江干区××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九道菜馆”8.30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明系“九道菜馆”餐厅提供的中餐部分菜肴被污染,导致原告细菌性食物中毒所致。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食物属合格,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体不适系由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而被告经营的“九道菜馆”未经工商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实际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范围,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334.5元,该主张不高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得××,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用尚属合理,本院酌情定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应为609.8元(44513÷365×5)。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原告妻子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应为609.8元(44513÷365×5)。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每天50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50元(50×5)。以上1-5项费用共计8004.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家赔偿原告陆正浩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元,由原告陆正浩负担人民币16元,由被告王书家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王书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