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宫桥镇内厝村。法定代表人陈大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与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祝法、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驿都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邵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亮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我公司与驿都大酒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为驿都大酒店新建大楼清洗外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了清洗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6509.98元。驿都大酒店违约未支付价款。现要求驿都大酒店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6509.98元及违约金6650.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华亮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7月23日驿都大酒店与华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4年8月21日外墙清洗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3、2014年8月21日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被告驿都大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华亮公司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驿都大酒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华亮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华亮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23日,驿都大酒店与华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驿都大酒店将其公司位于世纪大道603号与解放路交界处的大楼外墙清洗任务委托华亮公司服务,服务项目为外墙石材、幕墙玻璃清洗,石材养护;承包方式为外墙清洗全包(费用驿都大酒店承担)、石材养护(费用华亮公司承担,涂刷油性石材防护剂)全包;石材清洗、幕墙玻璃清洗均为每平方米1.8元,玻璃清洗干净后用水冲洗,老楼清洗价格为每平方米2元,面积按实际计算;开竣工日期为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结束,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华亮公司所清洗的外墙表面无胶渍、污渍,施工结束后15日内,如驿都大酒店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驿都大酒店结清全部账款;如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亮公司按约完成了驿都大酒店大楼外墙的清洗工作。2014年8月21日,该外墙清洗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日,经驿都大酒店二期项目部审定,该外墙清洗工程价款为66509.98元。后驿都大酒店未按约期付款。为此,华亮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华亮公司与驿都大酒店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驿都大酒店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华亮公司工程价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亮公司要求驿都大酒店支付工程款66509.98元、违约金6650.9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9.98元、违约金6650.99元,合计73160.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