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浩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李浩,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男,1934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害人王某丁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侠,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现暂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侠,系王某甲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负责人张某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香兰,系该公司职员。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浩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侠、王某林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上诉人李浩、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香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浩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23mg/100ml)驾驶辽LX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人为王某明,保险凭证号PDZA201221110000029839),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跃科技园门前路段时,因超速、未按规定保持车距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车侧滑驶入逆行车道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乙驾驶的辽LXX**号帕萨特牌轿车(保险已过期)相撞,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侠轻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浩弃车逃离现场。在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民警的说服教育下,被告人李浩于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到兴隆台大队投案。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李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王某侠、王某乙均无责任。原判另认定,死者王某丁于1968年8月5日出生,2012年5月7日与王某侠登记结婚,原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购房于2012年5月28日迁入辽宁省盘山县居住,与其女王某甲(案发时16岁)转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父王某亮(案发时78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四子女;其经济损失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16594元/年×2年÷2=16594元、被扶养人王某亮生活费5998元/年×5年÷4=7497.5元,共计人民币509803元。伤者王某侠于2013年7月22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II级护理,住院共计39天,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与其夫王某丁在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龙祥社区居住已一年以上,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5410.6元(含护理费257.4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误工费23223元/年÷365天×39天=2481.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576.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浩的供述;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照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夫妻及子女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超速、未按规定保持车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丁、王某乙在驾驶车辆时虽均存在一定违法行为,但李浩的违法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根据李浩、王某丁、王某侠、王某乙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划分的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王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浩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丁、王某乙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如王某乙有责任,王某丁也应有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浩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浩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丁、王某侠、王某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应属实际发生事项,酌情予以补助;其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因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被告人李浩作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赔付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受害方的户口性质均应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李浩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5711.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经济损失人民币7497.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59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侠经济损失人民币8576.9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依法判决超速驾驶脱保车辆的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对上诉人作出赔偿。被上诉人李浩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认定事故书不存在瑕疵,故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某乙与本案的受害人王某丁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系李浩醉酒后驾车追尾并逃逸,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保盘锦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先行赔偿且对李浩保留追偿权;其公司已根据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向盘锦市殡仪馆支付人民币4377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正确。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执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能证明中保盘锦分公司已代为给付殡葬服务费用43770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超速、未按规定保持车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上诉人李浩赔偿其余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亮、王某侠、王某林、王某甲提出“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依法判决超速驾驶脱保车辆的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对上诉人作出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责任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李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秋、王某侠、王某乙均无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对被害人王某秋驾驶的车辆突然从逆向车道被撞向其驾驶的车前是不可预见的,故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阳代理审判员 刘 雪审 判 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