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克忠与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忠,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陶美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江克忠。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金福,村长。第三人陶美金。委托代理人顾章明、郭新霞,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克忠与被告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祖师村)、陶美金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祖师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福,第三人陶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章明、郭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土地实施二轮承包时,被告祖师村给我户分配了承包田,其中包括位于江家坝埭前中心路西侧第一块面积为0.9亩的田块,因当时我全家均在广州无人耕种,本组村民江美兰就叫陶美金户先行种植,待我户回来后再返还给我户。不料陶美金种植后,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05年与陶美金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靖江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合同向陶美金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地将上述田块登记在上。同组村民也向我户转交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上未有上述田块的记载。无论是我户还是陶美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均只是发包人处盖有公章,承包人处没有签名,因此,该合同均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2014年秋种植小麦时,我户和陶美金户因种植该田块再次产生争执。请求判令被告明确上述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户所有,第三人将该0.9亩田块立即返还我户种植。被告祖师村辩称:二轮承包时讼争田块的确是丈量给原告户的,但是由于原告户长期不在家,该田块连续抛荒多年,然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抛荒,故由村民小组组长指令陶美金户种植,当时种地还交纳农业税,该田块的农业税一直由陶美金户交纳直至国家停征。2005年,我村与村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市政府也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讼争田块包含在陶美金户的承包范围内,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时上有政府派人在场,下参与丈量田亩的村民代表或组长确认,当时所有承包户都没有签名。本案讼争的田块0.9亩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原告还是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述称:二轮承包时原告户全家都在广东,丈量分田后,原告户所分得的承包田无人管理耕种,一直抛荒三年多,乡政府指令不允许抛荒,组长让我户种植讼争田块,此后,该田块的所有的公粮国税及水费一直由我户交纳。2005年祖师村与我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政府也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上述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户所有。2014年秋我户收割水稻后,原告与我户争着播小麦种,侵犯了我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实施二轮承包时,被告祖师村将位于江家坝埭前中心路西侧第一块面积为0.9亩的田块分配给原告户,后因原告抛荒,第三人耕种该田块,并承担相关农业税费。2005年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承包人处未有签名。后靖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讼争田块包含在第三人户承包范围内。2014年秋,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上述田块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该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2003、2004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2002、2003年度农业税完税证,2004年6月18日的农业税费缴纳通知书等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该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机关下发的关于土地用益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据此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权证的合法性,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现江克忠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克忠的起诉。原告江克忠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